2023年4月20日我局委托安徽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沃柑”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沃柑”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经批准,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4月20日我局委托安徽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沃柑”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沃柑”检验项目中“联苯菊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3-2021《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标准指标mg/kg≤0.05,实测值为0.11,超出了标准指标残留限量,2023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自述该批“沃柑”系2023年4月18日在从蚌埠市场上拉回五河销售的货车上购进,共计30斤,进货价格3.40元/斤,销售价格4.00元/斤,货值金额120元,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不能够提供该批“沃柑”的合法来源,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商相关信息以及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材料,2023年5月17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该批“沃柑”已全部售完,销售额总计120元。
2023年 6月 14日,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3) 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我局认为,联苯菊酯系一种合成的拟除虫菊类农用杀虫剂,对一些农作物防治害虫具有很好的作用,但对人体也具有一定的毒性,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食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沃柑”检验项目中“联苯菊酯”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超出标准指标限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之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没有尽到审慎查验的义务,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尽到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涉案货值较少,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6】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1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
遵循《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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